(2012)一中民终字第59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XX大厦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A公司法务专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辛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A公司法务专员,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A公司与左XX就北京市石景山区XX商务区一层211室、212室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时间和标准向左XX支付了房屋租金和押金,但左XX直至今日亦没有向A公司交房,A公司多次找左XX要求其交房,但左XX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退还A公司支付的押金和租金,更不支付违约金,为维护A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左XX履行交房义务,将房屋交付A公司使用;2、判令左XX向A公司支付2011年1月31日至实际交房日的延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月租金的3%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左XX负担。
左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已经将房屋交付给A公司,合同签订后左XX通过物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A公司,A公司接受房屋后,自行配备了门锁钥匙,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左XX已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A公司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A公司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左XX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左XX将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X商务区一层211室、212室,建筑面积38.5平方米出租给A公司作为商业使用。租期三年,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左XX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A公司,并移交房屋钥匙。其中,免租期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1日。租金标准为164
772元/年,付款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月。首期支付租金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租赁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左XX给付了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租金共计十四万五千元、押金一万二千元。
2011年1月19日,A公司经工商申请注册成立XX店,该店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XX路X号XX一层211室西侧、212室东侧,经营场所为石景山区XX一层211室西侧、212室东侧。
庭审中,A公司承认石景山区XX商务区与XX路X号系同一地址,并认可石景山区XX路一层211室西侧、212室东侧房屋系从左XX那里承租取得。并称,211室西侧与212室东侧房屋已打通形成一个独立空间,211室西侧及212室东侧均需从211室正门进入,且其已在该处进行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
左XX称,其于2011年1月7日通过物业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房屋,并提供出租的211室、212室房屋照片,以证明A公司实际已在该房屋经营。A公司承认该房屋由其在经营使用,但其对何时开始使用及如何取得该房屋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外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信、照片、A公司、左XX陈述意见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交易习惯及交易惯例,出租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承租人一般应视为房屋转移占有。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A公司、左XX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A公司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X商务区一层211室、212室地点注册成立分公司即XX路店,该房屋实际已由A公司经营使用,且A公司亦自认该房屋系从左XX处承租而来。由此可知,左XX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实际交付给A公司使用,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鉴于左XX有充分证据证实A公司已控制并在使用涉案房屋,且A公司对何时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及如何取得涉案房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A公司要求判令左XX将房屋交付A公司使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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