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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947号(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左XX履行交房义务,移交房屋钥匙给A公司;由左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左XX至今未向A公司移交房屋钥匙,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A公司注册营业执照与取得房屋占有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左XX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左XX签订租赁合同后,A公司已在租赁房屋地点注册成立分公司即XX路店,A公司亦自认该房屋系从左XX处承租而来,左XX有充分证据证实A公司已控制并在使用涉案房屋,A公司对何时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及如何取得涉案房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左XX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并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左XX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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