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657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6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路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和庞阳、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路X与张XX于1998年5月1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结婚后,张XX虽然有固定收入,但却从不补贴家用,所有开支均由路X承担,且张XX毫无家庭观念,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夜不归宿,甚至多次以辱骂或限制路X人身自由方式向路X索要财物以进行娱乐消费。由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至2011年,路X与张XX已分居满两年,已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路X于2011年3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张XX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4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路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已超过6个月,但路X和张XX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因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路X与张XX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路X享有通州区X地403室房屋60%的所有权;3、判令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X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思,因为在2009年8月我买的飞机票,路X一走就没有消息了,是路X离家出走在先。如果说有过错的话应该是女方,派出所可证明根本不是她在这住。此外路X主张房子60%的所有权,我不同意,403号房屋是张XX父亲个人的赠与502室出售所得的价款购买。双方可协商解决婚姻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路X、张XX于1990年自行相识,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路X曾于2011年在海淀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张XX提交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张XX要求民警协助寻找妻子路X,后民警到北京市大兴区X地A116号房间,发现没有其所称的妻子路X在此居住。路X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女方存在过错。
另查,2000年3月27日,国家X局(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乙方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地502号房屋,房价款43
416元。2000年3月27日,张XX向国家X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房款37
676元、维修基金1507元。张XX称该购房款系张XX父母提供的款项交纳,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路X认为,502号房屋的房款是路X从工商银行中取款交给张XX,不是张XX父母的出资交纳。
对该房的来源,张XX认为系父亲赠与给自己,提交张A书写的房屋安排便条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海淀区X地502
给张XX本人”。路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时间是涂改的。
2011年,张XX将502号房屋出售,得房价款176万。后用此房款购买通州区X地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一套。张XX称403号房屋购买价格152万。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该房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403号房屋现在单价每建筑平米一万一千元。女方认为男方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双方共同居住。女方同意该房的归属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男方对此方案不予同意。路X认为判决时取得房产一方给另一方的补偿款,应按照购买价格来计算;张XX认为,应该按照现价值11000元来计算。张XX认为,因403号房款系502号房屋出售所得,而502号房屋系父亲对自己的单独赠与,故认为403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路X认为,502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403号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1)海民初字第10549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