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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6576号(2)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路X与张XX虽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路X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并未好转,二人自2009年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路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准许。就双方房产的归属,因403号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所用的房款由502号房屋得来,而502号房屋的购置时间亦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X所述的父母出资购买502号房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403号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购置、居住等具体情况,该院判定403号房屋归张XX所有,由张XX给付路X相应的折价款项。就给付的标准,应参考现在房屋的价值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X与张XX离婚。二、位于通州区X地403号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路X房款折价款人民币四十四万零四百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X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诉争房屋归路X所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分居后,路X无处居住,无任何收入,且需防备张XX的骚扰和家庭暴力;张XX与其母居住他处,诉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路X出走系因张XX的家庭暴力所致;张XX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且夜不归宿,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将房屋判给张XX对路X不公平。
张XX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认可路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路X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路X和张XX对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403号房屋是双方现存的唯一住房,该房屋于2011年购得后一直由张XX居住,而路X在他处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的购置、居住等具体情况将该房屋判归张XX所有及张XX给付路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路X关于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路X称张XX与其母居住在他处,诉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但路X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路X该理由不成立。路X还称张XX存在过错,但现无证据证明路X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路X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张XX分得房屋,而路X无自有住房可居,张XX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将房屋折价款给付路X,以便路X早日实现居有其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路X负担六百二十六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XX负担六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路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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