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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3488号(3)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信、XX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证明、查询结果、病历、照片、遗嘱、遗赠扶养协议、XX公司老干部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X并非伍A、刘XX的法定继承人,但自2000年9月伍XX出国后,即来到北京长期照顾伍A、刘XX两位老人,其行为值得称赞。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伍A、刘XX与张XX签有遗嘱扶养协议,该院也就无需论述2005年1月遗嘱的效力问题。2007年10月9日,伍A、刘XX与张XX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伍XX虽然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协议,且伍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XX虐待被继承人,也不能证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伍A、刘XX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协议签订后,张XX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继承开始后,本案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现伍XX要求继承西城区X楼1门6号、X号楼7门4号房屋及被继承人伍A、刘XX的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伍XX的诉讼请求。
伍XX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遗赠协议人伍A自2005年起患有老年痴呆多年,其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伍A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两个见证人均没有亲眼见到遗赠人在协议上签字,代书人并未按遗赠人的意思代书协议,且协议中遗赠人签名未作笔迹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不当;张XX未能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上遗赠人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XX虐待遗赠人,拒绝对刘XX进行治疗抢救,导致其死亡,即使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其也无权取得遗赠财产;张XX未能在应当知道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张XX已经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条件。
张XX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认可伍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伍XX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伍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伍A
2007年11月住院病案,证明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1个月后医院已明确诊断伍A患有老年痴呆;2、2009年11月、12月伍A住院病历,证明患有老年痴呆多年。张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伍A的疾病情况不能证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的思维状况为由不予认可。
二审认定的事实,有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伍XX称伍A自2005年起患有老年痴呆多年,其不具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能力,并提交2份病历予以证明,但仅凭2份医院病历,本院无法确认伍A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判断能力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因此在没有鉴定机构对伍A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伍A在当时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鉴于伍A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因此伍A、刘XX与张XX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诉讼中,伍XX对遗赠扶养协议上伍A、刘XX的签名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该协议上伍A、刘XX的签名可能不是他们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无须对伍A、刘XX签名进行鉴定。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张XX一直扶养着伍A和刘XX,并为伍A和刘XX办理了丧葬事宜,且伍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X存在虐待遗赠人之情况,因此张XX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鉴于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开始后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因此本院对伍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本院还需特别指出的是,中国有句俗话叫“久病床前无孝子”。而张XX不是伍A、刘XX之子女,其在2000年9月伍XX出国后,承担着照顾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的两位老人之重任,不离不弃,张XX的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应予倡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伍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伍XX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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