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2)
王一X、王二X不服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为田母,承租房处建有大量自建房属于父母遗产,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王三X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三X同意原审判决。
X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号房屋原为王父、田母承租的公有住宅。二人死亡后,该房屋由王三X实际居住、使用至拆迁前。且王三X的户籍登记在此,王二X、王一X分别于1992年、1996年离开X号房屋。在此情况下,拆迁单位与王三X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自建房的补偿系基于公房的权益而存在,自建房的争议不足以影响拆迁协议的效力。王一X、王二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一X、王二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一X、王二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二○一二年 五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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