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306号(2)
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X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其门市房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十八个月交付住宅楼,向张X支付房屋总面积市价3%/日的违约金。对门市楼则约定,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交付门市楼之日,支付张X两店(旅店和饭店)每月营业损失11
718.65元,亦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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