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5937号(2)
张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昌民初字第1165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李X不同意张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地上乙方自建设施归乙方所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约定,结合双方对于房屋建造时间等的陈述及房屋估价表中载明的房屋成新等状况,对于李X主张的建造房屋等地上物的事实予以认定,确认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其他地上物补偿应归李X所有并无不当。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和搬迁配合奖是对实际使用人的补偿,故该部分费用亦应归李X所有。张X上诉称其将房屋交付李X时,地上建有蔬菜大棚,但其该陈述,与其在一审诉讼自认的其将租赁土地交给李X时,地上没有蔬菜大棚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二审诉讼中对该矛盾陈述未有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三千零五十三元,由李X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张X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由李X负担一千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张X负担八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七十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二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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