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941号(2)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9日,乐某、王某、王海强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经王某、王海强签名,村委会李海、代笔证明人王铁庭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出庭作证证明乐某签订协议时在现场且同意协议内容,并证明乐某因不会写字,其签名由其亲属代签。原审法院鉴于乐某在法庭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签订协议后,乐某依据协议约定翻建了房屋,现王某依据协议约定要求乐某补偿其7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审 判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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