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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263号(2)
5间靠西北的2间半归我所有,地上树随地走。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有明确的约定是错误的。首先,该约定是指双方离婚后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其次,双方的各自收入是指各自的工资收入,并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最后,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个人收入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我对于孙某承租土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是错误的。孙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孙某于2011年1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双方明确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且约定了各种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针对其主张李某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审 判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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