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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6543号(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韩某某负担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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