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319号(2)
000元。后张某某与赵某某在履约中发生争议。庭审中,张某某以202号房屋未取得产权证而致《意向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导致该结果的原因在于赵某某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签订《意向协议》时已将202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告知张某某,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居民(选房确认书》(以下简称《选房确认书》)及录音。张某某对《选房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某对202号房屋享有权属,同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某以某某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明知202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仍促成其与赵某某签订《意向协议》,某某公司对此存在主观恶意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张某某在签订《意向协议》时已经知晓202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经核实,《意向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房屋产权证号BS0732为《选房确认书》的协议编号,张某某在签订《意向协议》时未就此提出异议。张某某解释当时曾要求赵某某出示202号房屋产权证,但赵某某和某某公司均表示产权证尚未办下来,但正在办理中,时间会很快,且其本人对相关房产的法律知识和交易程序认识不足,故当时未提出异议。另查,202号房屋系赵某某自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房。庭审中,赵某某、某某公司均同意张某某提出的解除《意向协议》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向协议》、《定金收据》、《选房确认书》、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与赵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均同意解除《意向协议》,法院不持异议。现张某某以赵某某存在违约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某与某某公司均主张在签订《意向协议》时已告知张某某202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事实,且也将《选房确认书》的协议编号在《意向协议》中予以列明,张某某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张某某虽解释为因其对相关房产法律及房产手续认识不足所致,但张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有所认知,故张某某在签订《意向协议》时,对202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事实应为明知,赵某某与某某公司在《意向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未存在主观过错。张某某单方提出解除《意向协议》,张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张某某要求赵某某双倍返还定金、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张某某、赵某某、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赵某某双倍返还定金,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某、某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1、《意向协议》签订过程中,赵某某、某某公司一直表示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我在此误导下产生错误认识,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我明知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没有证据证明;2、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的目的是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由于赵某某尚未取得202号房屋产权证,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赵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我已经明确告知张某某202号房屋还没取得产权证,双方的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赵某某支付了五万元购买房屋的定金,后由于张某某的个人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违约事实,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张某某所支付的五万元购房定金不予返还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赵某某取得的房屋手续合法,具备出售的条件,故张某某以赵某某出售的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赵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张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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