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XXX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XX号。
上诉人罗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路XX于1993年相识,同年双方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路XX生有一子名罗小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又复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路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罗XX在外面有第三者,要求罗小X归我抚养,罗XX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由于罗XX存在过错,要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的房屋归我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XX与路XX于1993年相识,同年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路XX生有一子名罗小X,现年X岁。20XX年X月XX日,双方协议离婚,又于20XX年XX月XX日复婚。现罗XX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路XX同意离婚,要求罗小X归自己抚养,罗XX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罗XX亦表示同意。路XX主张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的房屋与孙XX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的房屋进行了调换,向法院提交了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调房协议书予以佐证。其中,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现住址为XXX的户主为路XX,家庭人口状况包括罗XX和罗小X,村民委员会经批示,同意路XX调孙XX北房3间、西房2间,并同意路XX建南房2间。路XX主张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剩余10间房屋属双方自建房屋,未经相关批示。村民调房协议书于1997年5月8日由售房人孙XX与购房人路XX签订,约定经双方协商,路XX购孙XX房,北房三间、东房一间、西房二间、南房一间,院落面积12米乘10米,座落地点XX号。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价格为13
000元,付款方式为19X年X月XX日腾房时全部付清。20XX年X月X日,法院到XX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被告知上述调房协议确有备案。另,罗XX每月工资为1300元,路XX每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楼XXXX室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但不要求法院处理。路XX称罗XX在外面有第三者,未就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罗XX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调房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罗XX主张其与路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路XX亦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路XX称罗XX在外面有第三者,未就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罗小X由路XX抚养,罗XX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路XX主张位于海淀区X号内房屋15间系双方共同财产,向法院提交了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村民调房协议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法院在西冉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15间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属双方共同财产,但其中一层的北房3间、西房2间和南房2间系经过村民委员会批示,可判决路XX对一层北房3间和西房2间享有所有权,罗XX对靠西边的南房2间享有所有权。其余10间房屋属双方自建房屋,未经批示,双方仅对这10间房屋享有使用权。另,双方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楼XXXX室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但不要求法院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罗XX与路XX离婚。二、婚生子罗小X由路XX抚养,直至罗小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罗XX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西冉村五十七号内一层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归路XX所有,一层靠西边的南房两间归罗XX所有。双方均对该院内的剩余十间房屋享有使用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