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北京XX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XX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北京市XX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XX室。
委托代理人焦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A号和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系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女儿张小X名下是赠与行为。但区A号所有权证由我持有,此房产自离婚前至今出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未实际交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不成立,我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张小X已于2010年研究生毕业,系成年人,我已经支付给张小X存款、保险费、生活费、购车款共计258万元,没有继续再为其支付保险费、生活费的义务;被告系有正式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并享受国家医疗等社会保障待遇,由我继续支付其医疗费用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我极不公平;被告及张小X已将B号房屋搬空,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应当归我所有的个人物品至今未交付于我,被告和张小X应当将上述物品返还给我。故我诉张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款“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的赠与条款;2、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款“张小X每年所有的保险费用,由张XX按期承担、支付”的不合理条款;3、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款“张XX支付郝XX20年中所需医疗费用共计20万元”的不合理条款;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个人物品。
郝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原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争议房产属于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明确写明,为了给子女相应的补偿,愿意放弃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偿给予女儿。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情况下,原告不能够单方撤销将房产给予女儿的承诺。相反,原告应根据离婚协议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的个人物品不存在,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已将该拿走物品拿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继承问题:1、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张小X,现年25岁,虽然已满18岁,但目前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来源,还在学习期间,女儿在经济完全自主独立前的生活费用、学习费用和购车费用由张XX承担,共计70万元。女儿每年所有的保险费,由张XX按期承担、支付,保险及分红到期后由女儿张小X自动继承;2、现有张XX名下独立产权房屋两套:区A号和B号房屋,两套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物品,除张XX专属生活用品(衣物、洗漱用品、首饰)外,全部归属张小X所有。张XX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在办理离婚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两套房屋产权人过户到张小X名下;三、离婚后,张XX给予郝XX经济帮助及精神补偿:1、张XX支付郝XX今后20年中所需医疗费20万元;2、张XX支付郝XX生活费10万元;3、张XX应补偿郝XX精神损失费,张XX之前为郝XX购买的保险及分红代管,保险及分红到期后合计近50万元;四、支付方法:1、张XX向郝XX支付的医疗费20万元,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6个月内付清,其余应支付张小X的生活费、学习费、购车费70万元和支付郝XX生活费10万元,共计80万元,张XX在办理离婚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现金支付,直接全部汇入张小X名下,由张小X保管支配;2、张小X的保险单据及保险书需办理离婚手续前支付;五、其他:1、如郝XX及张小X在今后生活和身体上需要张XX提供帮助与照顾,张XX应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主动承担部分经济费用和必要的帮助;2、如张XX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未能按照约定在15个工作日之内将两套房产产权过户和80万元现金汇入张小X名下,未能于2014年4月25日前将医疗费支付到位,或不正常支付保险费,郝XX将直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3、双方无债务;六、协议效力:自协议双方签字后并办理离婚手续后立即生效,并同时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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