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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2)
上述协议签署后,双方于同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张XX并于同日向张小X帐户汇入80万元。同年8月,B号房屋已过户至张小X名下。区A号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因双方对该房屋的居住期限问题产生争议,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书、区A号所有权证、汇款凭证、离婚证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自愿将区A号和B号房屋两套归张小X所有,该约定系赠与性质,且双方离婚后,已将B号房屋过户给张小X,但在办理区A号时因对该房屋的居住问题产生争议,致使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以区A号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实际交付,赠与不成立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赠与条款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小X每年所有的保险费用,由张XX按期承担、支付”不合理条款的诉讼请求。因该条款系原告自愿承诺支付,并无不合理之处,而原告以现无能力支付为由要求撤销,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约定的“张XX支付郝XX20年中所需医疗费用共计20万元”的不合理条款的诉讼请求。因该条款系双方约定离婚后,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的经济帮助及精神补偿。因此,原告以被告有固定收入并享受医保等待遇,该约定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否认该物品的存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不服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内容显失公平,张XX生活困难没有履行赠与义务的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XX原审的诉讼请求。
郝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与郝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以离婚为条件而达成之协议。张XX作为提出离婚一方,为达离婚之目的对双方财产的处理及安排所做承诺,均有其自身利益之考虑。至于离婚协议内容是否公平、等价之判断,因涉及身份关系皆由个人不同感受而有不同,他人无从评价。张XX亦未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张XX在本案中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部分单独提出进行评价,进而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其无履行赠与能力为由,向郝XX主张要求撤销部分条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张XX主张的其他财产未能证明现实存在,故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八十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二○一二年 五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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