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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8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环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0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审 判 员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二○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洪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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