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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64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050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 ○ 一 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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