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8号(2)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认定朱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朱丁虽是下班后在家里才晕倒而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确已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且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到死亡的间隔时间仅为三小时左右。因此,上诉人认定朱丁是下班后在家里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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