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7号(2)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1、上诉人基于丘形图和农业税分户清册和证人证言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但该丘形图无法反映其记载的土地的具体位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农业税分户清册则表明1953年上诉人在某村已经没有房产,故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潘某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2、原审法院认定的有关“陆某原有一处坐落在某村东升路的祖遗房屋,其母亲去世后,陆某一直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后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只剩下部分破旧轩间。1963年,潘某家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居住。尔后,又陆续对房屋进行翻建和扩建”等内容与事实不符。1953年,陆某户在罗浮村已经没有房产,潘某是在空地上建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陆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陆某的呼吁书;2、林某、阮某的证明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登录证明书;3、刘某、陆甲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叶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陈某的证明;6、翁某的证明;7、陆乙的证明;8、某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证明;9、李某的证明;10、《我人还健在,谁敢乱造谣》;证据1-10用来证明涉案房屋原来属于上诉人陆某所有。另外,经上诉人陆某申请,证人潘乙在二审诉讼中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房屋原来属于陆某所有以及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房屋并未全部倒塌的事实。被上诉人潘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潘丙户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以证明1953年时潘丙户在东升路有四间房屋。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潘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被上诉人潘某提供的潘丙户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地号表明该宅基地并非涉案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仅表述其祖遗老屋被潘丙家占用以及有部分房屋尚未倒塌,但没有表述该未倒塌的房屋位于面积为75平方米的涉案土地上,况且其提供的农业税分户清册并没有记载1953年时陆某户在某村拥有房产,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面积为75平方米的涉案土地上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潘某提供的潘丙户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因不能反映其所记载的房屋与涉案土地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土地位于某县某镇东升路24号。1989年7月5日,原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潘某拆建老屋,建造两间三层房屋,占地面积77平方米。1990年7月20日,某县人民政府向潘某颁发了永字第6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两间三层房屋和原有一间一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潘某名下。1993年5月6日,原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潘某使用位于上述两间三层房屋西边的宅基地30.1平方米,建造一间三层房屋。1994年8月24日,某县人民政府重新向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三间三层房屋和原有一间一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潘某名下。1994年9月28日,原某镇罗浮村民委员会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证明原老屋未拆建部分及道坦所占的75平方米土地确属潘某使用。1995年6月29日,某县人民政府向潘某颁发了***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用地面积总共18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潘某名下。上诉人陆某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向潘某颁发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2011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宗地的面积为182.1平方米,具体包括两间三层房屋所占的77平方米土地、一间三层房屋所占的30.1平方米土地以及面积为75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对两间三层房屋所占的77平方米土地和一间三层房屋所占的30.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潘某已取得原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于面积为75平方米的涉案土地,永字第6036号房屋所有权证表明潘某于1990年就已取得该土地上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而上诉人陆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上房屋属于其所有,况且其提供的农业税分户清册并没有记载1953年时陆某户在罗浮村拥有房产。上诉人仅凭其提供的丘形图、农业税分户清册、潘凤珠等证人证言而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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