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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市某区某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朱某,指挥。
委托代理人尹某、颜某,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甲、黄某、陈丙、陈乙因诉某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2009年3月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被诉规划许可涉及土地范围已依法征收为国有,原告原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已经随土地征收行为而丧失,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在征收土地行为之后,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甲、黄某、陈乙、陈丙的起诉。
上诉人陈甲等四人诉称: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尚未被注销,土地征收行为尚未全部实施完成,征地安置补偿未足额到位,上诉人对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仍然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将上诉人承包地列入规划范围之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某市规划局辩称:根据某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被诉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消灭。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某市某区某指挥部辩称:上诉人原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应当上缴其承包权证,如不上缴,土地部门也可径行予以注销。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权证并不能认定其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实际争议的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与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损,应对征地行为而不是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09年1月24日,某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A[2008]-0365号文批准某市本级2008年度计划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征收方案,上诉人陈甲户原承包的0.8亩耕地在上述征收范围。2009年4月2日,某市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浙规证***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包括陈甲户的原承包地在内的建设用地作出用地规划许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地方案经批准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并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依法获得征地补偿。上诉人如对原承包地征收补偿问题存在争议,可以依法针对征地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救济。但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已征收为国有的建设用地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上诉人作为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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