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3号(2)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瑞安市人民法院(1996)瑞民初字第106号判决及本院(1997)温民终字第180号判决确认某市乙供销社于1953在屋后空地上搭建二层房屋作为仓库。上诉人对该二层房屋就是本案讼争的房屋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由其建造并归其所有,但仅凭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王某的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行政登记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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