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0号(2)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权源依据的出让人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被诉颁证行为因失去合法依据而无效,应予撤销。二.上诉人钱甲受让诉争房屋时钱乙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且受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不构成善意取得,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也应被撤销。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钱甲意见,并述称上诉人钱甲受让诉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钱甲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物权,钱乙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及东边半墙重复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受让方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被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钱乙同意上诉人钱甲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善意取得的认定是否需通过民事诉讼先行审理、上诉人钱甲受让诉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 原判认定“1995年8月2日,第三人钱乙取得坐落于龙华路46号二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诉争房屋坐落于上述两处房屋之间”内容间互相矛盾,且与当事人当庭确认的诉争房屋现状不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8月2日,钱乙取得坐落于龙华路46号二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东面以墙中为界。2002年3月26日,原告杨某取得坐落于龙华路4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西面界线外墙壁。诉争房屋坐落于杨某所有44号房屋与钱乙所有的龙华路46号二间房屋之间(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将门牌登记为龙华路46号)。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被上诉人杨某虽主张钱甲与钱乙间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其并非是作为被诉登记行为基础之买卖合同当事人,而是案外第三人,在本案中审查钱甲是否善意受让诉争房屋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故两上诉人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钱甲与钱乙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2010年3月11日,但钱乙取得诉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是2010年5月8月和同年7月29日,可以认定钱甲在受让诉争房屋时无充分理由信赖钱乙对出让房屋享有产权并具有自由处分权,不能成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善意受让”条件,不构成善意取得。4.《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受让人钱乙土地使用权证现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导致被诉登记行为失去合法的权源依据,且上诉人钱甲受让诉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判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应予支持,但认为“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应包括出让人产权必须经合法有效登记的内容,理由不当。上诉人钱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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