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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9号(2)
上诉人钱甲同意某房管局的上诉意见,并述称上诉人因转移登记时出让人钱乙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而信赖其有处分权,以合理价格受让后并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构成善意取得,诉争房屋东面半墙的土地使用权重复登记并不影响上诉人因此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杨某作为合法的原权利人,其因东面半墙土地使用权消灭所遭受的损失可依法向无权处分人钱乙请求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权源依据的出让人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上诉人某房管局作出的被诉颁证行为因失去合法依据而无效,应予撤销。二.上诉人钱甲受让诉争房屋时钱乙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且受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不构成善意取得,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也应被撤销。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乙同意上诉人钱甲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善意取得的认定是否需通过民事诉讼先行审理、上诉人钱甲受让诉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 原判认定“1995年8月2日,第三人钱乙取得坐落于龙华路46号二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诉争房屋坐落于上述两处房屋之间”内容间互相矛盾,且与当事人当庭确认的诉争房屋现状不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8月2日,钱乙取得坐落于龙华路46号二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东面以墙中为界。2002年3月26日,原告杨某取得坐落于龙华路4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西面界线外墙壁。诉争房屋坐落于杨某所有44号房屋与钱乙所有的龙华路46号二间房屋之间(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将门牌登记为龙华路46号)。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被上诉人杨某虽主张钱甲与钱乙间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其并非是作为被诉登记行为基础之买卖合同当事人,而是案外第三人,在本案中审查钱甲是否善意受让诉争房屋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故两上诉人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钱甲与钱乙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2010年3月11日,但钱乙取得诉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是2010年5月8月和同年7月29日,可以认定钱甲在受让诉争房屋时无充分理由信赖钱乙对出让房屋享有产权并具有自由处分权,不能成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善意受让”条件,不构成善意取得。4.《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受让人钱乙房屋所有权证现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导致被诉登记行为失去合法的权源依据,且上诉人钱甲受让诉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判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应予支持,但认为“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应包括出让人产权必须经合法有效登记的内容,理由不当。上诉人某房管局及钱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和钱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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