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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号(2)
被上诉人伍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经办理变更(换证)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2、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于1987年2月被火烧毁,遗留的仅是集体土地。而戴甲全家在1980年即已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上汇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村的集体土地。3、戴甲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乙、戴乙、戴丙、戴丁、戴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戴甲提交的前后两份涉案土地登记记录,可以证实证号为**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证号为2-2004-3-391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除颁证机关外完全一致,属于换发证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为变更登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是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仅依据该证明书,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权源依据的情况下,即向伍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伍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颁证机关不再承担颁证职能而于2004年换发为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土地登记行为本身的内容并没有产生变化。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已经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判以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确认其违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15日将3-18-1001-343号宗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伍某的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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