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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号(2)
被上诉人饶某辩称:被上诉人受祁某指派在履行业务宣传工作职责期间受暴力伤害,有某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及某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饶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及某人力社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 各方当事人对饶某是上诉人祁某开办的某介绍所职工,以及饶某于2010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在摆摊作宣传期间遭他人暴力伤害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区公安分局曾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起诉意见书,将造成饶某伤势的行为实施者夏某、李某移送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1年1月28日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祁某主张饶某外出摆摊非受其指派,但在某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饶某系在外出摆摊宣传时受伤,属于日常工作职责范围,某人力社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在作出期间确需以司法机构结论为依据,存在时限中止的法定事由,然某人力社保局对此未提供具体中止期限的证据,构成程序瑕疵,鉴于该瑕疵不能否定饶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客观事实,也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正确性,故原判予以指正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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