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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1号


原告吴甲,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叶某,女,193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庆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汉族,1944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吴乙,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吴丙,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甲、叶某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某、陈某、第三人张某、吴乙、吴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6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土裁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查明:争议土地座落于甲镇海头村186-1号,该地上老房原为吴丁所有,后分给其次子吴戊,而吴戊弟弟吴己的长子吴己过继给吴戊,因此在1953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己的名下。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吴戊曾将该房屋典当给同村缪甲和缪乙居住,后由吴己的三子原申请人吴庚出钱将此屋赎回,因此吴己生前曾表示此房屋归原申请人吴庚所有。此后,吴庚结婚、部队探亲回家及爱人生小孩等都在该屋居住。而被申请人叶某等家人居住在东边的平房和中间的厅堂。1986年被申请人将东边的平房和中间的厅堂拆掉重建,建成现在的187号和188号,被申请人叶某住188号房。1991年,被申请人叶某丈夫吴辛去世,叶某因子女成家后住房困难,原申请人吴庚将186-1号房屋借给叶某居住。1989年至2009年间,被申请人曾多次向吴庚提出购买海头村186-1号的房子,但没有成交。2009年11月,原申请人吴庚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被申请人吴甲于2009年12月以分家书和缪甲的证明为据向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要求暂缓登记海头村186-1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原申请人吴庚于2010年4月30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10年8月9日,因原申请人死亡,由原申请人的权利承受人张某、吴乙、吴丙作为申请人继续参与本案的审理。某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系海头村186-1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地上房屋原为吴戊所有,1953年土改时登记在其嗣子吴己的名下,1959年该房屋典当给他人,后由原申请人吴庚出钱赎回,吴己生前曾表示该房屋归原申请人吴庚所有,其子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宗亲族人等也认同该房屋而且吴庚也长期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1991年,吴庚将该房屋借给被申请人叶某居住,被申请人曾多次向吴庚提出购买该房屋等事实有吴姓宗亲吴某丁、吴某戊等人证实。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其它情况,本案争议土地的地上房屋应是原申请人吴庚所有。被申请人持有其祖母的分家书即表示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明缪甲承典该房屋并由叶某出钱赎回的《证明》,也被缪甲及其妻子邓某的证言所推翻,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争议房屋是其所有从而要求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由其享有的证据不足。因原申请人吴庚已死亡,其权益依法由其继承人即申请人张某、吴乙、吴丙等人承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确认座落于甲镇海头村186-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张某、吴乙、吴丙所有。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苍政土裁字[2011]1号)、《关于吴庚与吴甲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意见》(苍土资[2011]10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及变更申请人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受理单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送达回证、《行政案件转办函》(苍政复转字[2010]2号)及案件转办回执、《关于退回补充调查的函》(苍府法函[2011]1号)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经申请、受理、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通知调解、作出裁决等程序,程序合法。2、吴庚的陈述材料、张某的询问笔录、关于要求停办海头村186-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报告、吴甲的三份询问笔录,以证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辩解意见。3、证人吴某戊的询问笔录及书面证言、证人吴某己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某乙的二份询问笔录及书面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吴某乙、吴某己、吴某甲的书面证言、证人吴甲甲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某丁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甲乙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甲丙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甲丁询问笔录、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吴甲戊的询问笔录、证人吴甲辛的询问笔录、证人吴甲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吴庚享有的基本事实。4、土地登记收件单(受理编号:200916989)、要求给海头村186-1号办土地证的申请报告、证明、土地权源证明书、分家书、房产登记证明书、现场照片、当事人双方申请裁决前自行调解时参加调解的人员名单及现场录音,上述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同第三组证据。5、缪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缪甲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缪乙的询问笔录、邓某询问笔录,以证明二原告主张该房屋存在第二次典当及最后由原告叶某赎回没有事实依据。6、叶某、吴甲、吴庚、吴丙、吴乙、张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宗谱、某县公安局甲分局的证明、死亡证明,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身份;7、蒋某、陈甲、黄某、陈乙的执法证及林某的执法证信息材料,以证明工作人员的身份及执法资格。另外,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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