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初字第1号(3)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讼争集体土地座落于甲镇海头村186-1号,面积约为50平方米。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一间,原为吴丁所有,后分给其次子吴戊,土改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戊的嗣子吴己的名下。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吴戊曾将该房屋典当给同村村民居住,后由吴庚出钱将此屋赎回。吴己的子女吴某乙、吴某己称其父亲生前曾表示该房屋归吴庚所有。2009年10月至11月,甲镇海头村村民委员会、甲镇人民政府出具《土地权源证明书》,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者为吴庚。2009年11月,吴庚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2009年12月,原告吴甲向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要求暂缓登记。2010年4月30日,吴庚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11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苍政土裁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定,确认座落于甲镇海头村186-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张某、吴乙、吴丙所有。二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裁决。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甲、叶某与第三人张某、吴乙、吴丙之间的争议是双方均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享有而引发的争议,并不属于《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故被告认为上述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由吴庚出钱赎回,且吴己生前曾表示该房屋归吴庚所有,被告据此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为吴庚的继承人张某、吴乙、吴丙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受理吴庚的申请后,经调查、通知调解等相关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苍政土裁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甲、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