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3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等12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孙某,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某、林甲,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包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甲等12人因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胡甲等人系原某县第一轧钢厂合伙人。1985年7月19日,该厂经原某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乐计经计(85)28号文件批复成立。1987年12月5日,原某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乐计经基[1987]97号文件批复,同意轧钢厂预备基建生产用房900平方米。后轧钢厂在原某县农业局批复([乐农 (84)247号]、[乐农(85)38号]、[乐农(85)106号]文件)原某县某镇东风机修厂使用的厂房用地上兴建建筑物。1994年1月24日,轧钢厂因负债,该建筑物被法院变卖给某市某镇某村村委会。该厂于1994年4月27日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9年3月9日,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某市人民政府将座落于某市某镇大桥路3995.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并于2009年4月1日颁发了乐政集用(2009)第44-17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原某县农业局批复原某县柳市镇东风机修厂使用厂房用地2.976亩。机修厂对涉案的2.976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原某县第一轧钢厂对诉争土地未办理过征用或使用权变更手续,该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化。某市人民政府颁发乐政集用(2009)第44-172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与胡甲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甲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胡甲等十二人的起诉。
上诉人胡甲等人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未登记注册不能审批土地,而土地审批则必须要以注册企业名义审批。由于该特定的历史原因,轧钢厂只能借用东风机修厂名义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轧钢厂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已经支付了土地补偿费,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确定轧钢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某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登记在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名下,侵犯了轧钢厂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轧钢厂的合伙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辩称:胡甲等人诉称因历史原因以机修厂名义审批,缺乏证据证实。而且,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变卖归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胡甲等人也不可能享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即便轧钢厂原先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收回。综上,轧钢厂在提起诉讼前已经不享有涉案土地权利。原审裁定驳回胡甲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胡甲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涉案土地属被上诉人村集体土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胡甲等人诉称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胡甲等人提供的原某县农业局《关于使用土地的批复》(乐农(84)247号、乐农(85)38号)可以证实原某县农业局批准同意柳市镇东风机修厂使用2.976亩土地。胡甲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乐清市第一轧钢厂依法继受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某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下,与某市第一轧钢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甲等人以乐清市第一轧钢厂合伙人的身份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胡甲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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