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3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金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市社会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曾某,院长。
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因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76年12月,某工艺品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外架山车路北首坐西北朝东南的山地4398平方米,山脚靠车路边水田838平方米作为甲方基建厂房用地,地基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甲方同意分批安排乙方人员28人作为厂内正式职工……”。1977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的部分村民成为某工艺品厂职工。1978年12月,某工艺品厂变更为烟花总厂。1984年9月8日,烟花总厂与原告达成征地协议,征用原告所有的山地共计17亩,烟花总厂安置了原告方的部分劳动力。1989年7月1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搬迁某市社会福利院的决定,由烟花总厂将涉案的厂房及土地转让给某市民政局作为搬迁后的某市社会福利院的院址。同年7月10日,烟花总厂与某市民政局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烟花总厂将东门分厂现有围墙内外所有房地产,总面积19.74亩及全部水电配套设施转让给某市民政局,民政局支付烟花总厂转让费632000元,其中土地征用工安置费312000元,厂房等财产转让费320000元。上述协议经某市公证处公证。某市民政局受让上述房地产后,交由某市社会福利院使用。1991年5月25日,某市社会福利院和烟花总厂向某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某市土地管理局于同年6月3日作出同意转让的审批意见。1991年5月28日,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了地籍调查表。1991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7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于2004年8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某市社会福利院,土地座落于瑞祥大道1087号,性质为国有,类型为划拨,用途为慈善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1904.6 m2。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土地早已被征用为国家所有,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因此,杨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某市二轻工业志》、《协议书》等证据无法证实某市烟花总厂与某工艺品厂的历史沿革,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与某工艺品厂1976年曾签订征地协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错误的予以采信,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虽然涉案部分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但上诉人仍然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人。被诉行为造成上诉人之土地无故减少2.74亩,已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显然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某市烟花总厂与瑞安工艺品厂存在历史沿革关系。1976年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其属于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核对无误后保存的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可以证明1976年《协议书》的真实性。2、上诉人已在1976年、1984年两次签订征地协议,诉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某市社会福利院同意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虽然1976年某工艺品厂与原告曾签订有关转让土地的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当时相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审批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批准。在既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涉案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也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土地已经法定程序被依法确权为国有的情况下,若仅以土地已经登记发证为由否定原土地权利人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诉权,则其权利救济途径将因此受阻。故此,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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