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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3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温州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因叶某诉该局城建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公园路34号一楼一间建筑面积为8.39平方米的公房原由原告叶某承租,后原告一家定居国外。1997年9月25日,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下属某房管所经内部审批决定收回原告该房屋,但没有告知原告收回的决定及相关具体内容。后涉案房屋因拆迁被拆除。原告因未获补偿安置,向相关部门多次投诉信访。2010年11月22日,某市房产管理局鹿城分局向原告出具答复函称:“因该公房长期闲置,某市房产管理局某房管所根据《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于1997年9月作出了收回公房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公房已于2000年11月拆迁。因公园路34号公房使用权于房屋拆迁前已由房管部门收回,故在该公房拆迁时,你户不作为公房承租户予以安置”。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查。2011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温房发[2011]4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书,该答复书认定的事实与鹿城区分局认定的基本一致,但认为某房管所1997年9月并非作出收回公房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而是与原告解除了公房租赁关系。原告不服公房被收回,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主管温州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以涉案公房长期闲置为由收回公房,系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系民事租赁法律关系,不予支持。2、被告下属某房管所于1997年9月经内部审批决定收回涉案公房使用权,但没有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尽管对于收回经租公房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秉承“正当程序原则”,即应有告知适用规则、告知并给予足够时间以备陈述和辩护,送达书面决定等内容,且应告知相对人享有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中,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程序,且未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仅以一纸内部审批表收回涉案公房使用权,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收回原告使用的坐落于公园路34号一楼公房使用权(建筑面积8.39平方米)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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