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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31号(2)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本院生效的(2011)浙温行终字第193号行政裁定已确认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仍主张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夫妻已先后出国定居,但不能证明涉案公房长期闲置并符合收回使用权的条件。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3、虽然法律对收回公房使用权的程序未作明确规定,但上诉人于1997年7月29日对被上诉人妻子陈某进行调查询问时,仅由其工作人员张某一人进行,且未保障被上诉人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收回公房使用权的决定经上诉人下属的某房管所内部审批后,又未告知被上诉人该决定的内容及权利救济途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原判据此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涉案公房已灭失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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