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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3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诉某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区住建局)不履行城建行政监督职责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某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诉房屋所在楼幢原名某住宅区9#地块18#楼,于1998年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00年向某市房产管理局购得涉诉房屋(有限产权70%)。2009年5月,原告向信访机关递交投诉状,反映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月,被告收到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来信事项转办单》,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此后,就原告投诉事项,本案被告于同年6月予以书面回复;某市建设局于同年7月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调查报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9月向原告作出答复函;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同年12月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上述回复认为涉诉房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无结构安全隐患,存在局部渗漏、开裂系质量通病,且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此后,原告又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省长信箱”投诉。被告于2010年11月收到“省长信箱”联系单后,于同年12月2日、2011年4月22日及4月26日组织原告与涉诉房屋建设单位、某街道、玉树社区等进行协商,因分歧较大无果。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回复,就上述协调情况予以说明,并称“信访人(即原告)你与房开公司双方没有进一步沟通的余地,导致协调不成功,因此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在该回复下签署意见,对被告协调工作表示认可,但称“责任方推翻三次协调的结果,使受损方得不到合理地解决问题”。
原判认为:《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就涉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而被告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负有法定监管查处职责。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本案证据,被告于2009年收到原告关于涉诉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而涉诉房屋于1998年即已竣工验收,且并无相关部门认定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责令责任方履行保修义务并作出处罚,不符合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条件。另原告所称小区公共消防通道及绿化用地被转为商业用地问题,与房屋建设质量问题并无关联,亦非被告职责范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诉称:一.1995年施行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规定质量保修证书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规定的保修责任和期限应在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出具质量保修证书后方能适用。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未按规定出具质量保修书,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监管部门,未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一。二.上诉人自2000年开始通过走访、投递信访件、向媒体求助等途径投诉涉诉房屋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处理,但某区住建局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未责令工程质量责任方及时对投诉的房屋质量缺陷进行返修或整改,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2000年即已向相关部门提出要求履职的申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某区信访局鹿信转(2009)55853号转办单回复函中载明“在合同保修期内开发单位曾派人上门,并对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内容相印证,且根据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是否收到上诉人履职申请的举证责任在于某区住建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此举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涉诉房屋墙体顶棚开裂、墙体渗水、漏水、没有通风排气管道、卫生间没有采光窗、小区没有公共消防通道等,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和《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等建筑工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某区住建局未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予以处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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