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30号(2)
被上诉人某区住建局辩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及其计算时间均作了规定。涉诉房屋1998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并被评为优良等级,上诉人于2009年5月就房屋质量问题向信访机关递交投诉状,至同月转交至被上诉人处已超过法定保修期限,被上诉人对保修期限届满后的房屋质量问题没有监管查处职责,王某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某区住建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履职时间,上诉人王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的举报上访材料和登载涉诉房屋漏水信息的2006年6月7日温州晚报,并称举报材料于2000年已当面递交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相应收件凭证,某区住建局对此不予认可,温州晚报登载内容虽然可以反映王某曾发现涉诉房屋存在漏水及多次要求小区物业、房开公司调查原因,但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被上诉人某区住建局认为鹿信转(2009)55853号转办单回复函中有关“合同保修期内”表述系经办人笔误所致,上诉人王某仅以此主张保修期内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但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诉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上诉人认为某市建设局温建建(2009)193号文件中“温州市公司消防支队于2001年8月9日对涉诉小区出具温公消建字(2001)第244号审核意见”及某市房管局网站信息记载玉树组团开盘日期为2003年1月12日,主张涉诉房屋竣工验收程序不合法而无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可以证明涉诉工程于1998年7月20日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审核竣工验收且为优良等级,上诉人王某主张竣工验收程序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凡是新建、改建、拆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均属投诉范围。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本案涉诉工程于1998年竣工验收,至2003年上诉人主张的有关涉诉房屋墙体、顶棚开裂、渗漏水保修期限已届满,其于2009年5月申请某区住建局责令责任方履行保修义务并作出处罚,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原判驳回上诉人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厨房没有通风道、卫生间没有采光窗及小区公共消防通道、绿化用地被挪作商业用地等,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亦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原判对此予以驳回正确。签订保修合同或出具保修证书并非保修期限适用的前置条件,上诉人王某以建设单位未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为由否定保修期限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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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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