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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193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因诉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方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均反映方某对其所主张的某镇政府于1999年7月对其4间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在当时就已知道,故方某于2011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方某的起诉。
上诉人方某诉称:被上诉人实施强拆时并未作出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及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从寻求权利救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期限。故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方某主张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对其4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但至2011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方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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