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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3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甲因诉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3日11时许,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组织某市某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等工作人员对某街道某村前岸路106号北首一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陈甲以本地域其他工厂建的违法建筑不拆,唯独拆除其违法建筑为由,不让执法人员拆除,并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多次跑到违法建筑里面,阻碍挖掘机进行拆除工作。2011年6月8日,被告根据报案决定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7月5日,被告传唤原告谈话,原告否认自已有违法行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温瓯公决字(2011)第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自已没有违法,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被告当日将原告送到拘留所执行。2011年9月2日原告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1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陈甲以辱骂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其没有阻碍执行的行为,理由不足,应不予采信。被告在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属于处罚的执行程序,且被告对原告即时执行行政拘留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情节较重,该认定存在瑕疵,予以指正。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甲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甲诉称:一、事发当日上诉人确曾向执法人员举报其他违章建筑并询问单独拆除其违章建筑的原因,但并未实施公然辱骂等阻碍执行公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金某、林某、杨某、陈丙均系当日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各证人对拆违现场与执法人员发生纠纷的男子A未指认就是上诉人,对其体貌特征的陈述也有出入,上述证言不能采信。二、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罚时未告知被诉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在处罚执行时也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三、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情节较重行为”,依法应当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按照情节严重处以五日拘留并罚款二百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作为瑕疵予以指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采取辱骂等方式阻碍拆违工作,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陈甲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暂缓执行拘留决定是对被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措施,是对处罚决定执行的补充,并非处罚告知的范围,且是否予以暂缓执行应视案件情况决定。上诉人坚称自己无违法,没有悔改意识,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并拒绝在法律文书上签字,明显存在事后无法执行的危险性,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三、上诉人阻碍执行公务所采取的手段及造成的后果,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范围,被诉处罚决定表述为属情节较重,确系文字错误,对此原判已作为瑕庛予以指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未告知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证人金某、林某、杨某、陈丙等人系案发现场的直接目击者,陈述的主要内容相同,虽对违法行为人身高的描述不一致,但与上诉人的实际身高相比,属于合理的误差范围,且结合其他体貌特征的描述,能够认定所描述的违法行为人即上诉人。上述四人虽系执行拆违公务的工作人员,但不影响其作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即本案的证人资格。上述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该四人证言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上诉人对其违法建设行为并无异议,若对拆除其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有争议,可依法通过正当途径救济,其采取在现场公然辱骂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该条款进行处罚,定性正确。因该条文中并无“情节较重”的规定,而从处以五日拘留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结果看,对应的是“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在明确适用该条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中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表述为“属情节较重行为”,应系表述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就暂缓执行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案不作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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