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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3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甲,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某、金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甲因某农村合作银行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金某、被上诉人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因改制变更并入某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由某农村合作银行承受。沈乙、张某因与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有借款合同关系,后沈乙、张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经双方协商,沈乙、张某自愿将其坐落在原某市某镇某村富强路26弄8号的三间二层及西面平房一间连前道坦一并转让给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抵债,并于1998年11月5日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3年2月26日,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该房屋所占有土地(宗地号为**)原属于沈丙、董某夫妇使用,沈丙、董某分别于2003年、1988年期间去世。沈甲、沈丁、沈戊、沈庚、沈乙兄妹五人系沈丙、董某的子女。2008年8月7日,沈甲、沈丁、沈戊、沈庚四兄妹,未经沈乙同意,达成家庭成员协议书,沈丁、沈戊、沈庚自愿放弃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归沈甲继承。2008年9月2日,沈甲持家庭成员协议书及宋湖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沈甲兄妹四人及涉案土地上房产属于沈甲所有,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某市人民政府审核后,认为沈甲未经审批,私自拆建,根据乐政(1989)117号文件处罚后,就涉案土地(宗地号为**向其颁发**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宗地号为**土地属于集体土地,面积为118.56平方,初始登记归沈甲使用。四至:东至余成方共墙,以墙中为界;西至北首空地,南首本人简易房,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弄,以自立墙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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