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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38号(2)
综上,本院认为,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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