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姜某某。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第三人胡甲。
第三人金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温州市××××局(以下简称“瓯海××××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胡甲、金某某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瓯海××××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甲、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局于2012年1月31日对第三人胡甲作出温瓯公决字(2012)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8月31日上午7时30分许,胡甲在温州市瓯海区××塘下村××号与姜某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殴打姜某某,导致姜某某头面部、颈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胡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前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4日,折抵行政拘留10日,实际应执行零日。
被告瓯海××××局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基本情况。2.第三人胡甲陈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胡甲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先推来推去,后姜某某拿起旁边一个铅盒砸在胡甲的头上,胡甲就用一只手掐住姜某某的脖子,接着被姜某某妹妹邢某拉开。3.第三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胡甲与姜某某有发生殴打,但胡甲有无打到姜某某其没有看见。4.证人邢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在温某某路2075号出租房内,胡甲与姜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金某某也有参与殴打姜某某。5.证人胡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其与妻子邱某某、弟弟胡甲及姜某某的妹妹等人将姜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其与胡乙、胡甲及姜某某的妹妹等人送姜某某到医院治疗的情况。7.辩认笔录,证明胡甲是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8.情况说明,证明直到2011年9月7日,姜某某仍没有意识,无法制作笔录。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纠纷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0.瓯海××××局瓯公物鉴字(2011)9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某某符合在原有脑血管畸形病变基础上因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刺激因素诱发破裂出血。11.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温公(物)鉴(伤)字(2011)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某某外物他伤致头面部、颈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姜某某在原有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因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诱发破裂出血,外伤仅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故不宜评定损伤程度。12.抓获经过,证明民警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抓获嫌疑人胡甲。13.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证人的户籍情况。14.《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姜某某的代理人诉称:2011年8月31日7时许,第三人胡甲、金某某未经允许,两次强行闯入温瞿某某2075号原告姜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大吵,并挥拳殴打姜某某的头部等处,致使姜某某当场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目前姜某某仍瘫痪在床,神智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姜某某重伤。被告仅对胡甲作出治安处罚,显然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不符,并且被告对第三人金某某两次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的行为,未追究责任。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2)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第三人胡甲、金某某非法侵入住宅及殴打原告的刑事责任。
原告姜某某的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温瓯公决字(2012)第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法医鉴定情况。3.纠纷现场照片,证明纠纷现场情况。4.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姜某某的伤势情况。
被告温州市××××局辩称:2011年8月31日上午7时30分许,胡甲在瓯海区××××号与姜某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殴打姜某某,导致姜某某因情绪激动脑血管破裂。经法医鉴定,第三人胡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甲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故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2)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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