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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4号(2)

第三人胡甲、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陈乙见及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取证不认真负责,法医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9及12、13号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形式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仅认定姜某某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而未对姜某某脑出血而造成的损伤及其与胡甲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10、11号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7时许,金某某认为隔壁姜某某加工厂内的机器有噪声,到姜远贵××街道温某某路2075号房屋内理论,姜某某及其妹妹邢某认为早上其机器未开,不可能有噪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金某某回家后将该情况告诉其丈夫胡甲,胡甲获悉后与金某某一起到原告的加工厂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后胡甲与姜某某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姜某某昏迷倒地。邢某等人将原告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丘脑血肿破入脑室系统、右枕头皮破损等,2011年9月2日行左颞顶开颅手术。2011年9月29日,原告转至解放军118医院治疗。目前姜某某生活无法自理。2011年11月1日,温州市××××局作出瓯公物鉴字(2011)9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某某符合在原有脑血管畸形病变的基础上因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刺激因素诱发破裂出血。原告姜某某家属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11月29日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温公物鉴伤字(2011)193号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姜某某因外物他伤致头部、面部、颈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2、姜某某在原有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因头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诱发破裂出血。外伤仅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故不宜评定损伤程度。2012年1月31日,被告认为不应当追究胡甲的刑事责任,并告知胡甲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胡甲无异议,被告即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及因果关系等实质要件。本案原告姜某某与第三人胡甲发生冲突后,原告姜某某的伤势除头面部等软组织挫伤外,还有脑出血等情形,现姜某某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仅就原告软组织挫伤作出认定,而未对姜某某脑出血造成的后果及该后果与胡甲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至于原告要求追究第三人胡甲、金某某非法侵入住宅及殴打原告的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温州市××××局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2)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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