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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清刑假字第211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假字第2117号
罪犯翟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了(2008)海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22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2年4月26
日,提出对罪犯翟某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翟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翟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O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袁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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