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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清刑假字第26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假字第2695号



罪犯张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5月30日作出了(1995)一中刑初字第2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9日以(1996)高刑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2日以(1999)高刑减字第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以(2001)二中刑减字第6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4年5月13日以(2004)二中刑减字第7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院于2005年10月15日以(2005)一中清刑减字第20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7年8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13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8年12月18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21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2年5月29日,提出对罪犯张某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9年9月、2011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11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9年9月、2011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11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O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袁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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