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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13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1336号


罪犯郭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以(2006)高刑终字第6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15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21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002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2年3月2日,提出对罪犯郭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郭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郭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O一 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袁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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