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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原告王丙,……
    原告王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戊,……
    原告王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闸北D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以下简称闸北某单位)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三人闸北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H路a弄b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F路g弄h号301室、F路g弄5号5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3178.71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以及15.3平方米的阁楼残值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n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若干),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及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证明系争房屋经相关机构评估,评估单价为11698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进行选择;
    6、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关于调拨XJ72套配套房源的备忘录及房源清单、告知单(2份),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屋系该拆迁基地配套安置用房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公示单价等情况;
    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8、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9、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10月31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价商[2001]051号、闸府规范[2006]1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及[2005]260号文。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共同诉称,本市H路a弄b号、31号丁系原告户世代居住的房屋,属该户所有。而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只认定了H路a弄b号房屋属原告户所有,但对H路a弄b号丁的房屋未予认定,更未给予原告户相应补偿。故被告属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系根据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作出的认定,该产证上并无记载H路a弄b号丁的产权情况。原告在裁决过程中亦未向被告提供H路a弄b号丁属原告所有的证明资料。如被告将该房屋纳入本案裁决范围则缺乏相应依据。若原告现能提供相关证明,则可另案进行裁决,但也非本案裁决应涉及的内容。综上,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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