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0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原告王丙,……
原告王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戊,……
原告王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闸北D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以下简称闸北某单位)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三人闸北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H路a弄b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F路g弄h号301室、F路g弄5号5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3178.71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以及15.3平方米的阁楼残值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n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若干),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及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证明系争房屋经相关机构评估,评估单价为11698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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