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3号
原告樊甲某,男,……
原告樊乙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刘铭,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Z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樊丙某,女,……。
第三人樊丁某,男,……。
第三人樊某某,女,……。
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甲某,男,……。
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乙某,男,……。
原告樊甲某、樊乙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9日及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两次庭审,原告樊甲某、樊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樊甲某、樊乙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甲路乙号底层北间~丙号X层(以下简称Z房屋),迁至A路B弄C号D室;2、申请人(即第三人X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房屋阁楼、违规灶间材料折旧等费用。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房屋拆迁期延长的批复5份,证明Z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范围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甲城X期、D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批复同意变更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Y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3、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Z房屋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为何某某,共有人为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何某某等,Y号底层北间建筑面积7.8平方米,Z号二层建筑面积26.9平方米,附记登记有阁楼16平方米,违灶间共有3.4平方米。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Z房屋内无在册户籍,何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死亡。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Z房屋已由评估机构评估,在第三人与该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由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签收该评估报告。
5、四份动迁谈话记录以及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通知樊丁某等协商动迁补偿事宜的信函,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就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均未果。
6、试看房屋通知单两份,证明在协商动迁安置过程中,第三人X公司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
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以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邮件回执。证明,第三人X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文书,并通知2011年9月26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调。
8、2011年9月26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未参加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协调会。
9、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邮局回执,证明被告第二次通知拆迁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组织协调。
10、2011年9月29日调查笔录,证明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之子樊某华参加了协调会,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原告等人有效送达。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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