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3号(2)
原告樊甲某、樊乙某共同诉称,两原告是Z房屋的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拆迁范围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三人X公司的拆迁属商业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取得不合法;拆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对核准的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进行公告,拆迁的延长不合法;Z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原告等人并未收到有关Z房屋的评估报告;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未依法向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送达裁决申请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会议通知等文件;Z房屋的阁楼是在1981年之前建造,应当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Z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何某某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死亡,而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未体现何某某的安置权益;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脱离市场价格。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Y城(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动迁安置房屋的最高单价为4440元,远低于第三人X在裁决中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
2、上海市闸北人民法院(86)闸法民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Z房屋是在1948年建造,不能简单的适用现行法律判断阁楼是否是违章建筑,应将阁楼和灶间计入安置面积。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Z房屋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核发,故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告是在有效的拆迁期延长许可内作出涉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X公司的裁决申请后,通过上门送达、邮局挂号信等方式向两原告及其他第三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等文件。两原告及其他第三人未参加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协调会,被告遂发出第二次会议通知。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参加了协调会。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及时作出了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X公司述称,Z房屋所在的拆迁基地在2010年3月重新启动后,两原告、第三人丙某、樊丁某、樊某某等至拆迁基地进行第一次安置方案的协商。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等人解释了基地的安置方案,并向原告等人送达Z房屋的评估报告。原告等人拒绝在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经过工作人员的解释,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在回证上签了字。
第三人X公司申请证人汪某、王某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当时是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次与原告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向原告等人送达Z房屋的评估报告,由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签收。
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1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均未收到过该评估报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表明谈话记录中的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均有动迁工作资格,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名义的信函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且被告应当就该信函已经送达原告等人举证;证明6原告等人并未看到过;证据7、8中相关文件的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地点均不正确,向樊丙某、樊乙某、樊丁某三人一并送达也不合法,应当分别送达,被告的第一次送达均属无效,原告等人并未参加第一次协调会;证据9中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并未收到会议通知,对原告樊甲某适用留置送达也不合法,只有在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后才能适用留置送达;证据10中两原告和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参加了协调会,但并未在调查笔录中签字。
原告对被告裁决时适用《实施细则》有异议,认为该规章已经废止。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计划和方案是2007年第三人X公司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因房屋价格上涨,本着有利于拆迁居民的原则,以动迁基地重新启动的时间作为评估时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来认定安置面积。
第三人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针对两原告等对被告第一次送达相关文件时提出的异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邮局的《查询答复函》,证明相关文件已经向樊丙某等人送达。
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X公司提供了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其已经与安置房屋的原产权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两原告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查询答复函》不予认可;认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只是办理产权转移的凭证,不能作为房地产权属的证明,且被告的证据应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就已经收集,被告直至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供,不合法。
第三人X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与两原告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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