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3号(3)
第三人X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供了其与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动迁期房供应协议书》及房源清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两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X公司向原告等人送达Z房屋评估报告,由两位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送达,签收人一栏中也有第三人樊丁某之子的签名。在原告等人否认收到该评估报告的情况下,第三人X公司申请两位送达人出庭作证,两证人较为详尽地陈述了当日与原告等人协商及送达的过程,且两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主旨是第三人X公司曾多次与原告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表明第三人X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曾向原告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原告等人虽未签收,但已有见证人证明已经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相关文件送达有异议,称并未收到。查被告送达文件的过程,既向实际居住在Z房屋内的原告樊甲某送达,也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他人送达。作为共有产权人之一的原告樊甲某在收到送达的文件后,作为可能对各共有产权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也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产权人。被告区房管局在原告等人对送达提出异议后,补充提供的《查询答复函》也可以印证已经向其他共有产权人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告如期召开第一次协调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9中的送达同样存有异议,如同前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分析,本院认定第二次会议通知已经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等人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二次协调会,其签名与否并不影响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证明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中有关安置房屋价格的表述只是在特定时间的价格,在拆迁基地重新启动后,考虑到房屋价格上涨因素,统一按重新启动时间作为评估Z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并无不妥。
10、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就Z房屋产权曾有过诉讼,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已经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明确记载。
11、第三人X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登记收据和《动迁期房供应协议书》虽表明第三人X公司在申请裁决前已事实上拥有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但应当在裁决前提供安置房屋产权人为自己或拆迁实施单位的依据。第三人直至诉讼中才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的证据,不当。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与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系何某某子女。1993年7月,何某某、两原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申请Z房屋的产权登记,后取得沪房闸字第C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一栏登记为“何某某等”。2010年9月25日,何某某死亡。Z房屋无在册户籍。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X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Z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Z房屋中B号底层北间评估单价为12943元,43号二层为13552元。2010年3月1日,动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B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9日,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等人协商补偿事宜时,向原告等人送达了Z房屋的评估报告。因第三人X公司与原告等人未达成协议,第三人X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两原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第一次会议通知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召开拆迁补偿安置协调会。原告等人未如期参加协调会。被告于9月26日向原告等人发出第二次会议通知。9月29日,两原告、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参加协调会。因调解不成,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2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5月,上海N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X公司签订(乙方)《动迁期房供应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于2005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提供配套商品房,裁决用于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在协议书约定提供的房屋范围内。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X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期限届满后获得拆迁期延长许可,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所涉裁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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