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3号(4)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X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已经有效向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拆迁中,第三人X公司向原告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Z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评估报告均有效送达原告等人,被告裁决补偿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
被告作出拆迁裁决时,用于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产权应登记在第三人X公司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且无权利负担。本案中用于裁决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虽已有第三人X公司通过与他人签订协议获得支配权,但裁决时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他人名下,直至案件审理时才办理转移登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甲某、樊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甲某、樊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陆 某
人民陪审员 袁 某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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