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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行初字第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普行初字第8号

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丈夫),男。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字(2011)第某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29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3月29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叶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提出申请,称其于2011年7月5日在工作时摔伤右足,造成右跟部撕裂骨折,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认为原告提出的摔伤事故系其本人自述,且其在上班前右足已有不适,不认同工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在工作时右跟部疼痛,经诊断为右跟部撕裂骨折,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摔伤右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某人社认字(2011)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吕某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在受理后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被告经调查取证后,在60日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三、1.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本人对事故及用工单位的陈述表;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3.原告与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6日、7日和8月8日的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大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记录,2011年7月7日大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普放报告单;5.第三人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委托店长方某处理工伤事宜的介绍信、2011年7月的考勤表、原告2011年7月5日客房工作表、陈某2011年7月5日客房工作表,以及2011年10月11日委托方某、茅某的介绍信及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2011年9月21日、10月11日、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7.2011年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9日被告对方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8.2011年10月11日被告对茅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9.2011年10月12日被告对陈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0.2011年10月25日被告对冯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1.2011年10月20日的工作记录;12.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原告签收的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吕某于2011年7月5日在工作时右跟部疼痛,经诊断为右跟部撕裂骨折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摔伤右足。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某人社认字(2011)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吕某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负责酒店客房服务工作。2011年7月5日上午11点左右,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右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7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诉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的酒店由承包人吴某、吴国贞负责经营、用工,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上第三人的公章系承包人伪造,故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诉讼中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孔阳宾馆承包合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印章、证照等使用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述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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