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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行初字第8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坚持认为原告确实于2011年7月5日工作时摔伤右脚,被告对陈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称因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不发表意见。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辩驳认为:陈某系原告向其提供的证人,原告否认调查记录的内容是因为陈某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证明内容。
  经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为,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认为这些证据只是证明第三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酒店店长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人是原告的用人单位。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1年7月5日11时左右,在单位工作时从酒店七楼至六楼查房下楼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跟骨骨折。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受理,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1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2月6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某府复决[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酒店店长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封面的甲方为某某二店,合同首页甲方为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81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授权代表人为方某。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对此事实,方某、茅某在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时从未予以否认,方某、茅某所提供的2份介绍信上亦加盖了“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第三人所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并非直接针对《劳动合同书》、介绍信上公章所作的鉴定,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但对于原告的劳动关系如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5日下午向方某报告不慎摔伤右脚,之后于同月6日、7日诊断,经拍片后被确认为右跟骨撕裂性骨折。归纳当事人的争议,分歧在于原告受伤是在上班之前还是在工作之中,能否排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些认定工伤与否的必要因素。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7月5日的工作时间从上午8时开始至下午5时结束。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陈述“到中午11点左右……我就从7楼走楼梯到6楼,因为没有电梯只能走楼梯,走到离6楼还有2、3个台阶时,一脚踩空,摔到了6楼走廊上,当即脚就疼得不能动……当天下午我也去找店长了,店长让我擦了红花油,让我第二天在家好好休息……”。原告在2011年10月11日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陈述“那天我上班前脚很正常。”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进一步明确其告知店长的时间是下午1点左右。原告的陈述虽某没有得到陈某的印证,但方某在2011年9月30日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陈述,不仅认可了原告向其报告受伤的事实,而且表示“我当时看她脚没红没肿,就让她擦一下红花油……我公司认为吕某于7月5日扭伤脚这个事故是有的,但吕某之前脚就有问题,所以才会摔倒导致扭伤脚……吕某的右跟骨撕裂骨折应该是7月5日事故导致的”,方某同时又陈述“当天早上我开班前会时,也没发现她脚异常,是茅某发现的。”方某在2011年10月11日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明确表示“所以我公司认为吕某的右跟骨撕裂骨折不属于工伤。”因此,关于原告在上班前脚部不适的说法仅仅来自于茅某的陈述,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某人社认字(2011)第某号工伤认定。
  二、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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