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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行初字第1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奉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某号塘某幢某。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某弄某号上。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某局(以下简称:奉贤区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某某镇某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奉贤区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陶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某某队某号。
  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某局于20XX年10月31日作出的奉贤某某认(20XX)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王某某,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在入职原告时的入职单上写明右手中指末节已有骨折伤情。年7月11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右手受伤被送至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在诊断时已查明第三人右手中指末节存在骨折旧伤,本次事故发生前仍未痊愈。本次事故仅造成第三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并未造成其中指骨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第三人之工伤认定,被告于20XX年10月31日作出的奉贤某某认(20XX)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右食指、中指末节骨折。原告认为第三人之实际工伤情况与工伤认定书所述不符,其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某某局作出的奉贤某某认(20XX)字第某某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某局辩称,第三人陶某某系原告招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于20XX年6月22日进入该公司,未参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XX年7月11日19时左右,陶某某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移动的虎钳挤压到机床防护罩,造成右手示指、中指外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就医记录册记载,第三人X光片显示右示、中指末节骨折,右环指末节陈旧性损伤,诊断为右手外伤,右示、中指末节骨折。原告至今未提供第三人右手中指末节存在骨折旧伤及其本次事故发生前仍未痊愈的相关有效证据,故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奉贤某某认(20XX)字第某某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陶某某述称,第三人并未在原告的入职单上写有右手中指有旧伤,是原告后来添加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庭审中,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某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陶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XX年9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管辖区域内。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3、原告手写的申请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XX年7月11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4、第三人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资料是工伤认定表上的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5、第三人陶某某的病史资料即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陶某某的病史情况。诊断为右手外伤,中指骨折,某某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与工伤认定是相符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X光片,只是根据医生的诊断没有综合考虑有可能是旧伤情引起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6、工伤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XX年10月19日对第三人陶某某做过调查笔录,陶某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原告送到某某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7、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XX年10月31日作出奉贤某某认(20XX)字第某某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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